解讀清代土地文書

1.仝立:同立,一起立契約意思。
2.添典契:土地房屋出典後,如果出典者認為價格太低,或是財務上遇到困難可能會向銀主再要求增加典價。添典或加典有時會在原契約字中外加「批明」,也有另立添典或加典契約字。本文書即是添典再立契約的例子。當甲向以借款時,甲將不動產的佔有使用權及契約交付給乙,這種行為稱為「典」。業主以田地等物品典押給銀主,取得借款,典期內業主若無法歸還對方本金,則將抵押品賣出,故有時形同買賣。清代土地契約形式很多,如:添典契(原業主認為當時賣出的價錢不足,或在乏錢生活的情況下,再次要求對方追加金額)、找洗典契(找,有「補其不足」意思,洗典跟添典是同類型典約)、轉典契(地主在對原出典人負責的前提下,將土地再典給第三人)、胎借契(地主以田園向債主抵押借錢,沒有訂立期限,隨時可贖回。)、杜賣盡根契(杜賣,同「絕賣」,也就是「完全賣斷」的意思。
3.卓猴社畨婦毒榜娘:出典人姓名,出典人是原住民通常會寫上所屬「番社」,若是男性就於社名後寫上「番○○○」;若是女性寫上「番婦○○○」做為出典者性別區辨。當然「番」是當時漢人對原住民歧視稱呼,但在清代文書上卻有族群辨識的功能。
4.東西四至,明白為界:清代土地文書中文字書寫出典或盡賣土地的範圍,由於清代並沒有丈量土地的科學測量方法,所以通常會以該筆土地東西南北四界範圍,以溝渠、大樹、某人土地或房子等為敘明的參考地標。此處的「园」字,即「園」,田園之意。土名「三重溪」,位於現在左鎮榮和里的菜寮溪化石出土區,屬於早期稱的「菜寮」範圍內,早期由漢人葉姓家族開墾形成的聚落。
5.番餉:清代原住民部落交給官方的人頭稅,按番社人數繳交稅額,漢人要進入番社開墾,都會代繳此筆人頭稅。
6.將業典過陳和尚观:將土地出典給陳和尚這個人。清代契書上人名後面寫「覌(同觀字)」或「官」,通常是對男性的稱呼。更早之前「官」是對男人的尊稱,「觀」是對婦女的稱呼,後來被混用,都指稱男人。

7.契面銀:契書上所記載的金額,同「契內銀」。大員,清代使用外國銀幣的幣面單位,外國銀幣有一元、五角、二.五角、一角等。相對於五角以下的銀幣,一元者稱「大元」,亦稱「大員」。
8.無銀可贖,愿將此埔园再典:業主出典後,通常會有年限,向銀主繳清典界的錢後,贖回土地自己耕種,若期限到了,業主仍無法籌出錢來贖回土地就會有向本契約的「再典」情形。愿,即「願」,甘願之意。

9.房親,即同房或同居的親戚;托中,即委託中人,「中人」是指居中牽線,促成交易的人。
10.佛銀:同「佛面銀」、「佛頭銀」、「佛番銀」等也就是鑄有外國的錢幣。清代台灣通用的西班牙、墨西哥銀元,與銀兩的折算比率為○.六八到○.七六之間。此處的陳相路,應該為第一次出典銀主陳和尚的後代。
11.新旧,即「新舊」。
12.其銀即日仝中交收足訖:再典的錢簽約當天跟中人一起收足完畢。
13.出典 8 年期限一到,只要業主備齊契約所載明的金額,銀主不能推拖不還給業主土地。一齐偹足,即「一期備足」。
14.出典期限到了,如果業主沒錢贖回土地,繼續由銀主來耕作,業主不會造謠生事來阻擋。清代原住民出典土地,常常會發生沒錢贖回土地而產生「永久出典」情況,也就是業主空有「土地名份」,出典後往往就失去土地「實際耕作權」。
15.表明業主出典的這塊土地,沒有「一田二典」的欺騙行為,也不會有其他親人來聲稱他也是業主的情形發生,若有其他來歷不明因素干擾銀主土地耕作,一切由簽約的人來負責。
16.二比甘愿:雙方心甘情願。二比,「雙方」之意。
17.口恐無凴:口說(口頭商量)沒有憑據。
18.炤,同「照」。存炤,將契約、文書等保存起來以備後日的查考、核對。
19.再炤,再次存照。

20.土目:西拉雅族的傳統社會,不是頭人制,是由 12 位長老共治的「合議制」社會,荷蘭東印度公司引進「頭人制」,做為殖民統治下的部落政權代言人,明鄭、清領時期繼續沿用,康熙年間稱為「土官」,乾隆 13 年(1748)後通稱「土目」,光緒 14 年(1888)改為頭目,沿用至今。其職,對內管理社務、約束社眾、發給口糧,對外代表村社,處理漢番事務。土目一職由原住民村社推選,但最後決定權還是在政府。
21.為中人,即仲介、介紹人。
22.知見人,在土地交易或金錢借貸過程中,交付買賣價金銀錢的見證人。通常由賣方的關係人擔任,因為賣方土地可能是數人共有,而由其中一認出頭具名,如果土地關係人不擔任見證,將恐怕會因為關係人不認帳,引起糾紛。
23.立契約最主要的代表人,通常由擔任該筆土地的業主(政府給予戳印)來具名,也可能由土地共同持有人一起具名簽約。
24.代書人,代為書寫契約字或執筆的人,也就現今的「代書」。

清代土地契約形式

清代土地契約形式

清代人民土地買賣時,除了雙方訂定契約保障雙方權利外,還必須向政府繳「買賣契稅」,繳納稅契時,由官方給予一份以印刷定型的文件,裡面記錄了業戶姓名(買主)、土地座落,黏貼在契約的尾端,此即「契尾」可以用來證明自己已經完成納稅。

這張完整的土地買賣契約,載明本來由住在麻豆社內的李家三房親族(三房各有其商號名)共同擁有的祖傳土地,道光 6 年(1826)將土地典押給黃家,道光 28 年(1848)黃家把典押權轉給林發興號,後來李家缺錢花用,於咸豐 7 年(1857)乾脆把土地賣給林發興號。